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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吉首市和花垣、凤凰、保靖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保护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卫生、水政、农业、林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保护饮用水水源的责任制度,教育居民和村民遵守本条例,并支持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后果,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拆除。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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