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并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各项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
(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三)向水域、河滩、溶洞、渗坑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八条 三级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除遵守三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工业废水排污口;
(二)设置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
(三)河滩野炊,摆设餐饮摊点和设置游泳场。
第十条 在一级保护区除遵守三级、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网箱养鱼、游泳和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新设生活废水排污口;
(四)设置禽畜养殖场和屠宰场。
原有排污口废水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标准,治理未达标的,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搬迁。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域、陆域边界由吉首市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把污染危害情况向有关单位通报。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