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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劳动者转换工作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聘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资料费、押金、保证金、物资或者扣押个人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
  (三)有三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市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县(市)、区属以下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是非营利性的单位,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中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核定的地点经营,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格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管理制度和监督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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