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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劳动预备制度的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须持上岗的职业,应当经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介绍本人有关情况,出示居民身份证,提供求职岗位所需证件、证明材料。
  流动人员来本市求职,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婚育证明。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来本市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聘用人时,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可以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用人,应当公布招聘简章。
  招聘简章应当如实注明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聘数量和专业(工种)、录用条件、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等情况。
  外地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劳动者,应当持有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简章、招聘广告,其内容须经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流动人员应当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办理批准手续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十五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对国家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用人单位应当在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被招聘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等,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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