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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执行本条例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据实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收入与支出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主要包括: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
  (二)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依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规定征收的各种基金、资金及附加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项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和其他资金;
  (六)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和专项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利息收入等;
  (七)利用国家资源、资产创收的收入;
  (八)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征的各项规费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程序收取、提取和集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设立、变更预算外资金的项目、范围、标准;不得擅自减免应当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用于工资、资金、补贴、津贴或其他福利支出;
  (二)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标准,用于公用经费的支出;
  (三)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及其他专项支出。该项支出由财政部门从批准的年度收支计划中审核拨付,专款专用,支出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该项支出须得按照有关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编入综合财政预算,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以收入计划为基础,超出使用范围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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