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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6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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