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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在铁路、矿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二十五条 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和城市垃圾等生产电力、热力的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千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对并网机组免收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综合利用电厂装机容量在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的,不参加电网调峰;单机容量在一万二千千瓦以上的,可以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高峰段允许满发,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百分之八十五。
  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个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物的排放管理,制定经济措施,限制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排放,鼓励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科学研究与开发,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材制品生产和筑路、筑坝工程不按照规定掺用粉煤灰、煤矸石和赤泥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利用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使用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废旧金属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报废汽车和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并按照不超过报废汽车和该机电设备及产品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其主体工程未实行“三同时”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百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回收和加工,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收购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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