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管理与扶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优先立项,优先安排资金。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申报,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认定证书。
经省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停产、转产的,应当报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二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共生、伴生矿开采,工业废弃资源排放和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无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应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制定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回收和加工的单位,应当经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回收和加工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