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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查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九条 企业应当回收或者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资源,并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并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
  第十条 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排放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堆存场地二十公里内,生产砖瓦、水泥、建筑砂浆、混凝土、建筑砌块、复合墙板等建材制品及筑路、筑坝工程,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
  第十一条 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利用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利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加工费用。
  第十二条 燃煤电厂、煤矿、铝厂应当加强对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废弃资源储存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装载、运输机具,修建外运道路。
  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排放单位储存场地的管理制度,加强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的现场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储存场地。
  第十三条 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
  企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冷却用水循环利用等措施,提高废水(液)综合利用水平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的发展,新上高耗水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再生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单位。
  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拆解,禁止转让和使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市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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