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强组织领导,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政策。对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浪费资源、阻挠和破坏资源综合利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资源,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和环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