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在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手语等。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开设盲人有声读物室或专栏。
第二十三条 市及县(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文化生活。
文化、体育部门应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和娱乐活动,并免费提供场地、器材和各种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对不执行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指定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并加强管理,不得占用;市、县中心主要路口应设置音响信号装置。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认真协调,尽快予以解决和处理。
司法机关应优先受理残疾人诉讼案件,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凭当地残疾证明,免费提供法律援助,应由残疾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医疗、伤残鉴定费用应减半或免收。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惠,有关单位应设置相应标志:
(一)到卫生医疗机构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化验、交费、取药;
(二)优先购买车、船、机票;
(三)进入纪念馆、博物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公共场所免购第一门票;
(四)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日和残疾人节日期间到体育场(馆)、影剧院、文化宫免费观看公益性演出;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盲人和截瘫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七)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八)免费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