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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制定专门政策和措施,避免残疾职工失业。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或企业改组、改制,应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企业因关停并转而失业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妥善安排好其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对失业的残疾职工,市、县(区)政府应优先安排其再就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上年度本地工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和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其他开支,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事业单位和残疾人组建的微型企业,工商、税务、城管、卫生、环保、电业等部门应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十八条 对在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家庭副业的残疾人,各有关部门应在提供咨询、信息、农用物资供应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免费给予技术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调整承包土地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减免土地承包费、义务工、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困难户,由有关部门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济补助,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条 城镇残疾人房屋拆迁、安置应优先安排,在地段、楼层的分配上给予照顾。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残疾人,其就近上靠标准户型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资金,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办理。
  农村残疾人困难户建房,免征占地费、放线费、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及签订托管合同的下岗残疾职工家庭,其暖气费经市、县供热管理部门审批后,由政府供热保证金统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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