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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展帮扶贫困残疾人活动,逐步建立和完善助残包户扶贫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助残募捐活动,社会各界应予以支持。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切单位、个人都有权制止和纠正,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残疾预防,并按国家和省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采取切实措施,完成各项残疾人康复任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地方财政应保证残疾人康复匹配经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统一规划,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市和有条件的县(区)应设立特殊教育学校;普通中、小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各级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录取规定的残疾学生,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第十一条 对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应减免杂费。
  市、县(区)设立的“寒窗基金”应优先向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在学子女借贷。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业培训机构应根据残疾人特点和市场需求免费开展各项职业技术培训;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免费接纳残疾人参加培训,并给予生活方面的照顾;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训练,不断提高其岗位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用聘用人员时,应招、应聘的残疾人考试、考核合格,符合其所报岗位要求的,应予以招用、聘用。对招用、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残疾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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