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类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复垦旧村用地增加基本农田以及改造中、低产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一)、(二)、(三)、(六)项禁止性行为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四)、(五)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资金,追缴减免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