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至1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对人为弃耕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原种植条件。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他化学、生物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