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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00修正)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定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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