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五、删除第七条、第九条。
六、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八、删除第十五条。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至1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