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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1日)修正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6日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植树造林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造林为主,造林、护林并重,林、果、草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森林保护、森林资源的培育和开发利用。
  乡(镇)林业工作站,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领导,在本乡境内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国有林场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场的林业生产和森林资源管护。
  第五条 自治县加大对林业的投入。
  自治县的县、乡财政对林业的投入要列入预算。其投入比例不少于当年本级农业生产投入的5%。
  自治县设立林业基金。林业基金设专户存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乙种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林业。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林业近期规划及长远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植树造林要按照造林规划进行,实行部门和单位绿化责任制。国有宜林荒山,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部门组织造林;集体宜林荒山,由乡村组织造林;其他应植树绿化的地方,分别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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