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实施拆迁,按规定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补贴住房改善费。
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同被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处理好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配合做好房屋拆迁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称拆迁承办人)实施。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取得岗位合格证书。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的,必须具有拆迁承办人的资格;委托拆迁承办人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承办人应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受托。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向拆迁承办人交付委托拆迁费,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下列顺序实施: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拆迁范围;
(二)拆迁申请人核查房屋情况;
(三)拆迁申请人制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
(四)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发布拆迁通告;
(五)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六)被拆迁人搬迁腾地。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凭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告知拆迁范围和需配合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及租赁情况。
拆迁申请人凭拆迁通知,要求房屋所有人、出租人和有关部门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新建、翻建、扩建、改建、大修(倒危房抢修除外)、装修,停办房屋交易、互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变更使用性质手续和临时建筑的延期手续,停办有关营业执照。停办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八个月,逾期自行终止。
第十三条 拆迁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图纸、拆迁计划、拆迁补偿方案、拆迁补偿金专户和住房改善费存储证明等,向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定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方案;对于符合规定的,发给拆迁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