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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是指,济南市市区及章丘市市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为,东至机场路,西至玉符河,南至分水岭及崔马庄,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和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30日发布施行的《济南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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