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驻济部队车辆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第四十三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护工作,并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高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的车用汽油,必须符合国家
车用汽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