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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不得生产橡胶、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区域内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两侧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的区域内,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所产生的油烟、废气、异味设置净化装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厂;对已经建成水泥厂的粉尘污染,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石灰、石子、砖瓦的生产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城市市区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经建成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中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道路保洁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对本市中心城区的主要干道应当逐步实行机械清扫、洒水降尘。逐步建设可水冲式人行道。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占有绿地面积,采取措施,减少市区裸露地面,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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