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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某一集中配煤厂、煤炭加工厂的煤炭。
  第二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加入集中供热,或者采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对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改用电、燃气或者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优惠,具体优惠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新建、更换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窑炉和容量1吨/时及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不足1吨/时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培训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时,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方面的内容。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锅炉除尘器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销烟气净化环保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并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国家和省确定并公布的污染重、耗能高、低效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土法炼制砷、汞、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属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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