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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措施,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的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标准。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济南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姚家镇、党家庄镇、段店镇、华山镇、王舍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燃用煤炭、重油和渣油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10吨/时以下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二)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容量10吨/时(含)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
  (三)禁止建筑工地的茶水炉、炊事灶燃用煤炭和木柴。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济南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燃用煤炭的民用炉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应当规定燃用煤炭的硫份和灰份的指标,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购买硫份和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煤炭。
  第二十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燃煤锅炉排放的二氧化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依法限期治理,鼓励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或者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第二十一条 集中配煤厂和型煤加工厂配制和加工的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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