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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许可证许可的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施工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污染物防治设施、监测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发挥其应有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排污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根据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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