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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投入占其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计划、经济、财政、工商、规划、城建、园林、交通、地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建管、环卫、拆迁、供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以及引进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支持和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城市燃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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