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废止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使用劳动者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社会劳动力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指导、监督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
工商、公安、计划生育、物价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用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和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面向社会,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
第二章 招用与求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后,方可到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