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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十条 在搬迁期限内或者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一)被拆迁人拒绝拆迁人员进户摸底调查的;
  (二)被拆迁人拒绝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的;
  (三)拒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
  逾责令期限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擅自改变拆迁范围或者搬迁期限的;
  (三)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办理拆迁变更手续的。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和集体所有土地已征为国有但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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