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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五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要求以住宅房屋给予补偿的,经拆迁人同意,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住宅房屋补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结清补偿房屋的价款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所有人出具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所有人凭产权调换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手续,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只交纳房屋产权登记费用,超出的部分按国家、省有关房产交易的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应当对原租赁合同条款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公有住宅房屋的,原房屋使用人提出继续保持房屋租赁关系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将拆迁人补偿的房屋安置原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承租,并与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除公有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对拆迁人补偿的房屋无力结清价款的,可由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原使用人垫付。使用人垫付的金额可以抵顶房屋租金,并可以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参加房改。
  第四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本条例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房屋补偿的有关规定,对原房屋使用人给予房屋安置。
  第四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职工生活补助费。
  第五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拆迁人应当发给搬迁补助费。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完毕的,不予发给搬迁补助费。
  提前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根据提前的天数,每天按搬迁补助费的同等金额再计发搬迁奖励费。
  第五十一条 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由承租人自行安置。
  对按照前款规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付给承租人或者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对房屋补偿不能一次解决的,属住宅房屋补偿的,其过渡期限自签订拆迁协议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属非住宅房屋补偿的,其过渡期限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过渡安置用房的,每月由拆迁人按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计发过渡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安置用房的,不付给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安置用房的水、电费由使用人承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完成到位搬迁的同时,应当将过渡安置用房交还拆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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