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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抽签选择房屋的时间由拆迁人确定。拆迁人应当在抽签选择补偿、安置房屋时间二日前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按照不同房型分别组织实施,对烈属、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和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楼层照顾。
  未按通知时间参加抽签的、或者抽签后拒绝选择房屋的,由拆迁人在已被选择剩余的房源中给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属就地补偿房屋的,补偿房屋的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结算,超过的部分按同一地域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平均价格的优惠价结算;属易地补偿房屋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补偿房屋的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优惠价优惠,超过的部分按住宅房屋上一年的建筑造价结算。
  在结算时,应当按照房屋的楼层系数调整计算价款:一、四层为百分之一百;二、三层增加百分之五;五层及其以上每增加一层递减百分之五;顶层再减百分之五。设有电梯的楼房不实行楼层差价调整。
  第四十二条 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搬迁期限内未得到解决,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属房屋产权纠纷的,提出房屋补偿方案;属债务纠纷的,提出房屋补偿方案或者货币补偿方案。提出的方案报经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将补偿的房屋或者补偿的金额,交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暂时代管,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方可拆除。待纠纷解决后,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将代管的房屋、金额交付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债权人。
  补偿金额的孳息,归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的私有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为营业、生产、办公等不属住宅用途的内容;
  (二)拆迁冻结时按非住宅用途使用。
  被拆除的公有房屋确认为非住宅用房,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按非住宅用途承租并按非住宅用途交纳租金。
  被拆除的非住宅房屋确认为营业用房,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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