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拆迁人提供选择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建筑质量标准,提供的住宅房屋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属已建成的房屋,应当具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属在建的房屋,应当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拆迁人提供选择房屋所在的区域应当具备城市规划要求的配套设施。
第十七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签订协议时,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房屋及所在区域的建设工程详细规划图。
拆迁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况在协议中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
(四)补偿价款;
(五)搬迁补助费、职工生活补助费;
(六)搬迁过渡方式、期限及其补助金额;
(七)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设施安装或者迁移补助金额;
(八)各种价款的支付方式、时间;
(九)拆迁人、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十)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前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产权证。
第十九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违法者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组织拆除,并负责因拆迁造成的房屋、道路、绿地等建(构)筑物及设施残缺的修复和市容环境卫生等事宜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性质。经批准变更的,不得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设计变更,拆迁人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重新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学校教学用房、人防工程、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和华侨、归侨、侨眷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转让尚未对被迁人补偿、安置完毕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得被拆迁人同意。被拆迁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转让的,原拆迁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建设项目受让人。转让、受让双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