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属其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不需办理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他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办理拆迁资格证书。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必须委托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六名以上持有拆迁上岗证的拆迁专职人员。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拆迁资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拆迁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拆迁的专职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第十二条 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拆迁人、拆迁范围、冻结起止时间等事项。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故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延长冻结期限最长为六个月。逾期冻结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冻结期间停止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居民迁入户口或者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执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但属于危房的除外。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提出实施拆迁的方案,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日内确定搬迁期限、发布搬迁通知。
第十五条 发布搬迁通知前,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存入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使用;拆迁人并应当提供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屋和其他商品房屋的现房或者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