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方税收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3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放《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和《限期办理税务登记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资料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条 纳税人终止纳税义务,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依法到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一)下列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1、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2、建筑安装业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4、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5、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6、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其应纳税款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