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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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