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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 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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