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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4日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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