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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00修正)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留能够证明土地违法行为的文件、资料,查封有关物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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