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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2000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8月2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2日)修改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产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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