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并按亩年产值的2倍至3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修改为“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1元至5元处以罚款”和第三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分别修改为“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以罚款”。在第二款后增加“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并按每平方米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修改为“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1倍至2倍处以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0%至50%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第二款中的“非法所得”修改为“违法所得”。
十七、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强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拆除其续建部分,并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当事人对拆除行为不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