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0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
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
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二、第六条中的“行政部门”修改为“行政管理部门”。
三、删除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受理土地侵权案件”,将第(七)项修改为:“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第十条中的“土地监察”修改为“行政执法”。
五、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七、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或乡镇人民政府”,删除第(一)项中的“无权或越权”,将第(六)项修改为:“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删除第(十一)项。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该条表述为:“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3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