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负责个人帐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五)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七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