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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全市失业保险及与其有关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2%、个人按1%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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