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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0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02日)修正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6月26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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