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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0修订)

  (四)其他涵、桥、闸、泵站、机电井、五万亩以下灌区和七万五千亩以下涝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此标准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非国有水工程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兴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放牧、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
  (五)其他对水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应予以公告。重要水工程应当在该工程明显位置设立公告标志,公告管理和保护范围及其有关保护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堤坝兼作道路的,必须报堤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保卫工作,及时查处破坏和盗窃水利工程设施的案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水利建设和管理秩序。
  在大中型水库,重点水利设施、重点工程所在地应当设立相应的公安机构。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长期供求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水情况,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实施计划,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管理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向水工程管理单位申报年度用水计划。供水管理单位制定供水分配方案,报主管部门或灌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超计划用水或严重浪费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量供应,加价收费;不按要求申报年度用水计划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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