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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0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和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并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实施水政监察。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域、水工程设施等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与开发利用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全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取水许可证。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取水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不得买卖、出租或者转让。
  第十三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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