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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划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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