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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评议结果应当作为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报酬或者补贴的标准之一。过半数与会人员认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称职的,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提出罢免要求。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方面的制度和行为规范。
  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应当广泛听取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修改。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对公开的村务采用会议、广播、公开信等辅助形式予以宣传。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资料存档备查,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八条 村务中的下列事项必须公布: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四)村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补贴及其他待遇、外出学习考察以及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
  (五)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六)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八)村务监督小组的工作报告;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要求公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
  前两款规定中涉及外出学习考察费用、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村务监督小组,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小组成员应当热爱集体,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小组中应当有具备一定财会专业知识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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