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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二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村的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使用和劳动力安置的方案;
  (四)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产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但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职权除外。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提请原作出决议、决定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三条 二百户以上的村,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该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予以更换。村民代表的更换、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或者村务监督小组书面提议,应当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五日以前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出席,才能举行。所作决议、决定应当以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非村民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党支部成员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单位和居住在本村的非本村村民派代表列席村民代表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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