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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25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村民自治活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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