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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日)修正

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8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0日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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